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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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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分類: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汽車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發文字號:交路八十九字第00九三三四號
主旨:公告「汽車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依據: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00九三六號函。
公告事項:汽車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如附件。
副本:司法院(請惠予轉函所屬法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法務部、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協會、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請函轉所屬會員並加強對會員宣導)、本部中部辦公室、公路局、秘書室(請刊登公報)、資訊中心(請刊登上網)、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消保小組、路政司(以上均含附件)

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相關附件:
  • 汽車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範本
    • 汽車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範本
  • 汽車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 汽車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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