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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交通部

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

發布日期:104-10-19

發布單位:法制處

分類:

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104 年 9 月 14 日交路 一 字第 10486004451 號公告
交通部107 年 10 月 4 日交路 一 字第10786005661 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

一、租賃車輛數及租賃期間

應記載承租人租賃之車輛數及租賃使用期間(計日或計時)。

二、租金費用計算方式

應記載租金費用(含營業稅)係以計日或計時方式計費,其費用應已包含停車費、過路通行費與駕駛員及隨車服務人員之差旅食宿費用。

三、定金與租金費用支付期程

應記載承租人於簽約時預付之定金不得高於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及租金餘額支付期程。

四、租金費用支付方式

應記載租金付款方式係以現金、信用卡或其他方式支付。

五、租賃車輛基本資料

應記載遊覽車客運業者提供車輛之車號、出廠年月(車齡計算方式由出廠日期起算)、廠牌、座位數、最近三年合格定期檢驗紀錄、下次指定檢驗日期、最近車輛維修保養紀錄、五年內事故紀錄。

六、油耗及違規罰鍰之支付

應記載車輛油費、車輛耗材費及車輛違反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規之罰鍰費用由遊覽車客運業者負擔。

七、報到及出車時間、地點及行程路線與休息地點

應記載承租人告知報到與出車之時間,及雙方協議之合法地點;如未能準時報到及出車,致損害承租人權益,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負賠償責任,但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租賃期間行程安排之路線有行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應特別注意路段時,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告知承租人,並不得安排行駛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行路段。

遊覽車客運業者應記載行程、路線及休息地點。

未經承租人與遊覽車客運業者雙方同意,不得變更行程、路線及休息地點,另雙方同意變更後之行程不得違反相關工作及駕駛時間法令規定。

八、服務內容與安全應注意事項

應記載遊覽車客運業者應於出車前,確使所有乘客知悉該款式車輛安全設施、逃生設備位置及使用方法、宣導遵守交通法規規定,並維護車輛整潔及雙方約定應提供之服務。

乘客如有違反交通法規規定之要求,駕駛員應予拒絕。

遊覽車客運業者所屬駕駛員及隨車服務人員不得主動向乘客兜售或媒介商品或其他服務。

乘客非必要時不得任意取下或碰撞車內安全設備,並嚴禁攜帶違禁品、危險品上車。

遊覽車客運業者應依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機關、團體租(使)用遊覽車出發前檢查及逃生演練紀錄表」填列相關資料後,交由承租人或其授權之人核對及收執。

租賃期間遇相關主管機關執行稽查時,駕駛員及乘客應配合辦理其作業。

九、駕駛員酒測應符合規定

應記載遊覽車客運業者派任之駕駛員於行程前及行程中各休息站(點)、遊憩點行車前應接受酒精檢測以確認未有飲酒情事,如駕駛員未能通過酒測時應於一小時內更換駕駛員,或暫緩旅遊行程進行,其所致延誤行程或不能完成預定行程,除當日不得收費外,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依所收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如能證明損害超過前項數額者,遊覽車客運業者就超過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派用合格駕駛員

應記載遊覽車客運業者派任之駕駛員為合格駕駛員,簽約時應出示有效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與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供查驗,並檢附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一年內有效之合格健康證明書及駕駛員之交通違規紀錄。

倘遊覽車客運業者於行車前因故需更換駕駛員,亦應出示前項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駕駛員服務工時應符合相關規定

應記載租賃期間遊覽車客運業者派任駕駛員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單一駕駛員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自工作開始至結束之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

(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

十二、事故、臨時道路障礙、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之處置與賠償應記載租賃期間車輛故障時遊覽車客運業者應於一小時內接駁至下一地點,二小時內提供同品質車輛使用及提供適當飲料或餐點,如導致預定行程延誤或不能完成者,遊覽車客運業者應依第九點所定方式負賠償責任。

租賃期間發生事故,遊覽車客運業者除應派人協助處理乘客相關善後事宜外,若遊覽車客運業者有歸責事由時,應負賠償責任。

因臨時道路障礙、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遊覽車客運業者未能依規定出車者,承租人得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預付定金;如已出車致未能完成預定行程者,承租人與遊覽車客運業者雙方得就行程、路線、休息地點另行約定。

十三、解約時定金返還標準

應記載因可歸責於遊覽車客運業者之事由而解約者,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加倍返還定金;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解約者,承租人得依下列標準要求返還已繳之定金:

(一)預定用車日十日前通知解約,得請求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

(二)預定用車日九至七日前通知解約,得請求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三)預定用車日六日內通知解約,不得要求返還已付定金。

十四、續租時應遵守之原則

應記載承租人欲續租遊覽車時應先聯繫遊覽車客運業者同意,且不得非法使用。

十五、保險

遊覽車客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乘客責任保險,並應載明保險證(單)號碼,保險金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

十六、訴訟管轄地

應記載契約發生履約爭議訴訟時,管轄法院所在地。

十七、申訴管道

應記載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租用之車型、配備等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不得約定遊覽車客運業者對承租人所負義務事項,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三、不得約定排除對承租人之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權利及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備承租人之最高賠償標準內容。

四、不得約定遊覽車客運業者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而承租人不得異議。

五、不得約定遊覽車客運業者除收取約定之租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六、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消費者保護法、租車契約所載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義務。

七、不得約定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承租人之約定。

八、不得約定承租人拋棄訴訟權。

九、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遊覽車客運業者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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