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頒規定
發布日期:09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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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所屬各機關(構)處理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履約爭議調解案件注意事項
交通部所屬各機關(構)處理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履約爭議調解案件注意事項
壹、 總則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所屬各機關(構)(以下簡稱機關)有效處理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以維護公平競爭之採購環境暨減少廠商與政府間之不必要糾紛,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適用機關為交通部所屬各機關(構),不含本部。
貳、招標機關處理申訴審議判斷案件注意事項
一、 機關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應即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 申訴會申訴審議判斷中已有建議處置方式者,除有下列2種情形外,應即依該建議處置方式辦理,如有不依該建議處置方式辦理之必要者,應簽擬各種可行方案,分析其利弊,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本部核定。
(一)為應公共利益之必要者
1. 依申訴會審議判斷建議辦理,所造成公共損害,將超過公共利益者。
2. 依申訴會審議判斷建議辦理,將造成後續工期延宕,損害全民公共利益者。
3. 依申訴會審議判斷建議辦理,廢標解約,將增加大量經費支出者。
(二)因應緊急情況者
1.依申訴會審議判斷建議辦理,將無法立即解決緊急危難者。
2.依現有法制,有其窒礙難行之處者。
參、招標機關處理履約爭議調解案件注意事項
機關出席申訴委員會議之代表,應先獲得機關首長充分授權,並於授權範圍內預擬各種替代方案,俾於調解會議中,對於調解委員所提出調解建議,立即作出同意與否之明確意思表示,以有效提昇政府採購爭議之處理效率。
肆、附則
本原則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機關擬不依申訴會審議判斷建議處置方式辦理,應就辦理採購疏失部分檢討相關人員責任,並於依限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時,一併將相關人員議處情形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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