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須知
分類:
1. 訴願為要式行為,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若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59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2. 依訴願法第56條之規定,訴願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 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原處分機關
● 訴願請求事項
●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 受理訴願之機關
● 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3. 受理訴願之機關:
不服鄉(鎮、巿)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巿)政府提起訴願。
● 不服縣(巿)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巿)政府提起訴願。
● 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 不服直轄巿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巿政府提起訴願。
● 不服直轄巿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4、56、58、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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