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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人事資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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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證照

發布日期:100-12-16

分類:專業證照

發布單位:人事處

專業證照專區

 

專業證照專區
交通部專業證照宣導專區

◎專業證照宣導內容
1、公務員持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各該證書,或依其他法令應領有證照始能執業之各該證照者,不得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亦不得以該專業證照經營營利事業。如另具有下列人員專業證照,須主動申報: 
(1)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各科技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士、助產士獸醫師、獸醫佐、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記帳士、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民間之公證人、法醫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船舶電信人員、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社會工作師、專責報關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2)依其他法令應領有證照始能執業之人員。
2、各機關應製作書面告知書,告知所屬公務員如具專業證照者,須主動申報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並請所屬公務員簽名,以示知悉其規定。
3、現行法令及懲處規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2)銓敘部89年7月26日89九法一字第1922246號函規定:「…現職公務人員違反經營商業或兼職規定一節,應依前開規定(即:視其本人是否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認定其是否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審酌認定;惟縱令其不成立經營商業行為,如無法令依據,不論渠是否擔任與專業證照相同之營利事業職務,均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1項不得兼職之規定。」
(3)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1、公務員服務法
2、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學校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處理原則
3、各專業證照主管機關核發專業證照情形一覽表
◎相關表格:
1、各機關所屬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之懲處一覽表
2、交通部具有專業證照人員名冊(空白表) 
3、交通部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相關規定告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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